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形成于案涉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法院考虑作为债权人对该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企业的注册资金与当时的股东出资状况为依据,故判令不能追加增资未实缴的股东为被实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黄桂华、冯芳等实行异议之诉案》
争议焦点
增资前的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未实缴的增资股东为被实行人?
裁判建议
最高院觉得: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赞同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质缴纳。本案黄桂华、冯芳对森茂企业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桂华、冯芳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企业的注册资金与当时的股东出资状况为依据,判令不能追加朱惠芬为江苏南通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实行人,并无不当。黄桂华、冯芳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朱惠芬在增资时自愿对森茂公司增资前的负债承担责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